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

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,保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市场监管总局关 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》和河南省规 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,结合全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 际,制定本通则及配套的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》(下称《裁量基准》)。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(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),依据法律、法规、 规章规定,实施行政处罚,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适用本通则 和《裁量基准》。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 的行使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 本通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,是指全省市场监管 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,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综合 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 主观过错等因素,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、给予行政处罚的种 类和幅度的权限。

—— 3 —— 本通则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一般要求。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结合行政执法实践,对法律、法规、 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、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、量 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。 第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有 明确裁量基准的,适用裁量基准;裁量基准不明确或者没有裁 量基准的,按照本通则的规定,结合案件实际,综合考量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。 各省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行政执法实践需 求,对《裁量基准》作出补充规定,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。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: (一)合法原则。依据法定权限,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 规定的裁量条件、处罚种类和幅度,遵守法定程序。 (二)公平公正原则。同一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性质、情节、 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,适用的法律依 据、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,避免畸轻畸重。 (三)过罚相当原则。以事实为依据,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,不得 重过轻罚,轻过重罚。 (四)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。兼顾改正违法行为和包容 审慎监管、教育当事人相结合,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。 (五)综合裁量原则。结合立法目的,综合考虑个案情

—— 4 —— 况,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、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, 实现法律效果、社会效果、政治效果的统一,不得机械适用, 偏执一端。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结合立法目的,全面 考虑以下情况: (一)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; (二)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; (三)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; (四)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; (五)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; (六)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; (七)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、社会影响程度; (八)违法主体的类型、规模; (九)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。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、减轻行政处 罚、从轻行政处罚、一般行政处罚、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。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 处罚。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 种类或处罚幅度。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 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,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; 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。

—— 5 ——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内,适用较轻、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。其中, 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30%以下的部 分。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内,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。其中,罚款的数额应 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 30%至 70%以下部分。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内,适用较重、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。其中, 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 70%的部 分。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: (一)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; (二)精神病人、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; (三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; (四)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 的,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,五年内 未被发现的; (五)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。

—— 6 —— (六)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。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。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作为认定违法 行为轻微的考量因素: (一)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、通报批评或者一万 元以下罚款的; (二)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; (三)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; (四)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; (五)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,或者行政指导不当 情况的;(六)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:(一)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; (二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 (三)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; (四)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; (五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,包括但 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 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

—— 7 —— 键线索和证据,并经查证属实的; 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的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:(一)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,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 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; (二)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; (三)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; (四)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重大过失的; (五)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 难的;(六)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、智力残疾者实施违法行为的; (七)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: (一)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 重危害后果的; (二)在发生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 全事件期间实施的与灾害、灾难或者事件相关的违法行为的; (三)教唆、胁迫、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 (四)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,或者近一年

—— 8 —— 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; (五)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 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,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 进行处罚的除外; (六)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、 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,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 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; (七)伪造、隐匿、毁灭证据的; (八)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。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、减轻、从轻或者 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,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。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、且不具有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情形的,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 限度实施行政处罚;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处罚情形、且不具 有从重处罚情形的,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 限度实施行政处罚。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,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 节的,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决定。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条款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不同种类行 政处罚的,按照以下规则裁量: (一)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,应当实施单处; (二)具有从重情节的,应当实施并处;

—— 9 —— (三)同时具有从轻、减轻、从重情节的,综合考虑各种 因素作出决定。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,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、 法规、规章的规定。但是,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,法律、法 规、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,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 是违法的,适用新的规定。 第十五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,逾期 不改再进行处罚的,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 为,逾期不改的,再予以处罚。 前款所称合理期限不超过 30 日;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 限的,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,可以适当 延期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为依据。本 通则及《裁量基准》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援引, 但是,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、行政处罚告知书、行政处罚 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,作为实 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。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,应当在案 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做出说明。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 量权行使的指导、监督,及时改正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。 第十八条 《裁量基准》中,“以下”均包括本数。裁量

—— 10 —— 等级为从轻的,“以上”包括本数;裁量等级为一般和从重 的,“以上”不包括本数。 第十九条 本通则及《裁量基准》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局、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解释。 第二十条 本通则及《裁量基准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及基准(2020 版)的通知》(豫市监 〔2020〕77 号)《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〈河南省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〉及〈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〉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〉等行政处罚裁量 标准的通知》(豫药监法〔2020〕170 号)及相关裁量标准同 时废止。